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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政策與資訊公告專區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自律規範

2019.11.11
法令規章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自律規範
 
2017.02.21 訂定
2018.09.30 修正
2019.05.31 修正
2019.11.11 修正

第 一 條(目的)
為發展實境體感技術,健全場域應用環境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作為實境體感場域業者運營相關服務遵循事項。

第 二 條(定義)
本自律規範用詞定義如下:(附表一:用詞定義說明)
  1. 實境體感應用服務:
    指運用實境體感技術提供使用者透過實境體感設備進行實境體感體驗之服務,其應用範圍包括遊戲、教育及娛樂等領域。
  2.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
    從事提供實境體感設備,於特定場域內以網路連線方式或非連線方式供不特定人進行育樂、商業應用或展示等實境體驗活動之營利事業。
  3. 實境體感設備:
    結合光影、投影、攝影技術與電子裝置,產生人體感官認知上之立體環繞聲光、影像等三維虛擬感受,並進行互動體驗機具。但不包含附載前述功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第 三 條(內容管理)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所使用之內容,應遵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完成登錄作業並負標示分級標識、情節及警語等義務。(附表二:分級及登錄義務說明)
前項所使用之內容不屬於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者,同意按內容類型參照相關分級辦法標示內容分級。

依本條規定標示之分級標識、情節及警語,應以中文明顯標示於主要入口處或售票處。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為廣告文宣者,該廣告除須遵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於廣告明顯處分別揭露所對應內容之分級級別。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對於第一項內容所列分級級別有疑義時,得自行送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成立之數位遊戲產業自律推動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認定之。

第 四 條(設備管理)
為落實業者自主管理,實境體感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相關安全檢驗法規及標準。
為增進使用者安全,實境體感場域業者,應於設施或設備之所在位置或主要入口處以中文明顯標示以下警語及安全須知:
  1. 建議適用年齡。
  2. 建議適用對象。
  3. 使用設施或設備對人體可能產生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
  4. 設施或設備,於使用中及使用後,可尋求協助之方式。
  5. 建議使用時間。
  6. 建議使用後應評估個人體質充分休息後,方可操作機械或駕駛車輛。
  7. 其他應注意之警語及安全須知。

第 五 條(場域管理)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同意遵守下列事項︰(附表三:場域安全管理說明)    
  1. 為提升場域安全,營業場域內之安全機制及緊急應變措施:
    1. 營業場域內應配置工作人員協助使用者進行設備操作、使用說明、全程監看、危險警示及緊急狀況處理。
    2. 體驗空間應有電源中斷及危險警報機制供使用者或工作人員於緊急狀況時停止活動進行,並於體驗活動開始前由工作人員向使用者說明呼救方式。
    3. 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緊急應變措施或安全設備訓練,並提出相關紀錄。
    4. 營業場域之動線及設施安排,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法規,並針對營業場所定期依建築法規定進行公共安全申報。
    5. 確保使用者於從事體驗活動時之位移空間充足且無熱源、利器等影響安全之障礙。
    6. 應對營業場域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各縣市地方政府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所訂之最低投保金額。
    7. 本款所指之公共安全申報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應輸出放置於櫃檯或明顯處,使民眾充分知悉。輸出大小不得小於A4尺寸。
    8. 場域空間宜避免堆擺易燃物或以之為造景。
  2. 為提升場域安全並落實產業創新目的,在單一營業場域內提供娛樂性質之實境體感應用服務,其設施或設備應以本規範所定之實境體感設備為原則,如有與各縣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特定行業混合經營者,即非屬實境體感應用服務業,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若有與各縣市地方政府所定特定行業以外之其他業別複合式經營者,而無法區分該場域之主業別時,應遵循各業別所涉及之相關管理規範辦理。
  3. 為保障兒少權益,於特定場域進行展示或販售限制級內容服務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設置工作人員進行使用者年齡管制及身分查驗。限制級內容如有對外展示宣傳影片者,應避免使用極限畫面。
  4. 為維護兒少健康,營業場域內使用之頭戴式顯示器,其設備商有載明該設備之建議使用年齡者,應按其建議年齡揭露予消費者。
  5. 為保護兒少安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未滿18歲者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域內。
  6. 為確保營業場域合法經營,營業場域內不得有涉及賭博或兌換現金之行為。
  7. 為維護社會安寧,營業場域不得設置反鎖式包廂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但基於防盜考量,僅於非營業時段上鎖包廂者,不在此限。
  8.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實境體感場域業者如有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者,預付金額超過新臺幣1,500元整,宜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機制:
    • 本票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自購買日起至少一年。但保證期間更換金融機構者,由更換後之金融機構接續提供履約保證。
    • 本票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票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兌換等值之服務或商品。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本票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9.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實境體感場域業者如有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者,不得於票券上記載使用或登錄期限。

第 六 條(監督與輔導)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應配合自律委員會就軟體內容、裝置及營業場域之實地查訪;經自律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即發給標章,並通報中央及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但經營其他業別並於營業場域內擺放實境體感設備,且該相關設備占整體營業空間比例不超過二分之一者,其場域安全規範依其主要經營業別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查訪時程依自律委員會安排與通知為準。如有短期活動或臨時性營運等特殊情事者,應事先通知自律委員會。
實境體感場域業者如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經自律委員會查核屬實後,得以書面通知業者補正限期改善,經自律委員會複核通過後,始發給標章;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者,自律委員會得註銷其資訊登載紀錄,並通報中央及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第 七 條(附則)
本規範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與台灣虛擬及擴增實境產業協會共同訂定,提報其理監事會通過後施行,並經各實境體感場域業者簽署。
因應實境體感應用服務發展需要,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邀集業者定期檢討本規範實施成效,共識修正內容,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後公告實施。

本公司同意簽署並遵守本規範各項遵循事項。本公司如經營多間場域或多款遊戲者,本規範之簽署效力亦及之:(請蓋印公司大小章)